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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律师解读:矿机买卖纠纷中,买家维权有何门道? [打印本页]

作者: LZ_jOr    时间: 2019-7-24 19:00
标题: 律师解读:矿机买卖纠纷中,买家维权有何门道?
作者按:有关虚拟货币交易的坑和雷很多,矿机买卖中也同样如此。如何避坑防雷,是矿机买卖双方,尤其是买方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虚拟货币价格起起落落,矿机买卖纠纷时而有之,时不时会有与矿机买卖有关的纠纷、维权信息出现在相关法院的判决书及媒体的报道之中。比如,近期A股上市公司华铁科技的子公司华铁恒安、众应互联的子公司彩量科技与相关供应商之间的采购矿机纠纷等等。
在“先付款后发货”的行业惯例中,买家付了款,卖家延迟发货、不足额发货或不发货的情况并不鲜见,而且已发货的矿机还可能存在质量方面的瑕疵。
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对于矿机卖家的违约行为,买家可以提出哪些权利主张、其中哪些主张可能得到中国法院的支持?笔者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2017年以来部分地方法院有关矿机买卖纠纷的一些判例,简要小结和分析如下,矿机买方或可从中得到一点风险防范和权利救济的经验和教训。

1.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从矿机的功能和属性上来看,一般认为矿机是一种专门用于运算生成虚拟货币的机器设备,具备财产属性。从目前的判例来看,涉诉法院通常认为涉及矿机买卖的合同是有效的。
如在“陈某诉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BTC矿机是专门用于运算生成BTC的机器设备,本身具有财产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BTC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买卖BTC挖矿机,因此买卖矿机的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但是,如果未来国家发改委最终出台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同此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一致,将虚拟资产“挖矿”活动(BTC等虚拟资产的生产过程)列在“淘汰类”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下,则通过挖矿生产虚拟货币的活动将属于市场主体禁止准入的领域,在此情况下,双方为挖矿目的而买卖生产虚拟货币的机器设备的合同是否还有效,存有疑问。

2.要求合同解除

根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需有约定的或法定的解除事由。在一些矿机买卖纠纷案中,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买方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一旦发生卖方违约的情形,买方只能基于法定事由(比如发生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要求解除合同,买方退货,卖方返还已收到的货款及利息等。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如下:(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发生自然灾害、战争、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等)属于不可抗力。
在“陈某诉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案中,买方曾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构成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但未获法院支持。在该案中,双方的矿机买卖合同于2018年1月4日签订,而上述公告的发布时间为2017年9月4日,该公告为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前就已经发生的事件,不符合不可抗力“不能预见”的特征,因此不属于不可抗力事由。
进一步而言,即使公告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法律政策的出台一般也不属于不可抗力,而是情势变更。买方如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
(2)以“七天无理由退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在矿机购销合同中,买方购买矿机的目的通常是为了通过矿机挖矿获得虚拟货币收益。在此情况下,买方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的“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可能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即“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根据上述规定,受该法保护的消费行为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行为,是消费者的生活消费行为,而非生产者的生产消费行为。
如杭州互联网法院在“陈某诉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判决中所指出的,BTC挖矿机系用于生成BTC的专用机器设备,原告购买挖矿机的目的系专门用于生产BTC,其行为属于投入资金采购生产工具,并非出于生活消费之需要,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因此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相关规定。
(3)以发生其他法定事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在矿机买卖合同中,如存在其他法定解除事由的,买方可以据此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
如在“付玲玲、范存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买卖双方达成了矿机购买的协议,但卖家在约定时间内仅交付了部分矿机,其余矿机一直未交付,且无继续交付的可能。法院认为该等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卖家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卖家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买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3.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根据《合同法》等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一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形式主要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定金责任、违约金责任。
在矿机买卖纠纷中,作为守约方的买家,可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卖方承担相应形式的违约责任。
(1)要求继续履行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在矿机买卖纠纷中,如果买方已经履约,而卖方不按合同约定交付矿机的,除非存在上述规定中列出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否则买方可以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
如在“付玲玲、范存益买卖合同纠纷”及“付玲玲与段晓杰买卖合同纠纷”等案中,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部分矿机,其余矿机无法交付,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法院应原告的要求,判令合同解除。
(2)采取补救措施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在矿机买卖合同中,如卖方交付的矿机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且双方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也未达成补充协议的,买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卖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3)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在《合同法释义》中对上述条款的解释及司法实践,实务中守约方可向违约方主张赔偿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直接损失一般是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在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A)  利息损失
在买方已经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机价款,但卖方仅交付了部分矿机的情况下,买方可以要求卖方返还未发货矿机部分所对应的价款,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在“屈鹏、佛山市豫鹏飞粤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和“付玲玲与段晓杰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均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部购机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矿机,法院判决被告原告支付自起诉日或合同解除日至被告实际返还未交货部分对应的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B)虚拟货币收益损失
在矿机买卖合同签订后,如果卖方不按合同约定足额、及时交货,可能会出现买方无法及时获得矿机用于挖矿、从而错失虚拟货币收益的情况。
对于该等情况下虚拟货币的收益损失,是否属于可得利益损失,从目前的判例来看,买方主张该等间接损失的,较难获得法院的支持。
如在“范存益与陈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以下两个理由,未支持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无法交付矿机而产生的BTC收益损失:(a)该等矿机是否产生原告主张的收益金额无法确定,原告提交的挖矿收益计算表及BTC价格截图并不能证明其该项损失,并且(b)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日联合发布《关于防范BTC风险的通知》规定,BTC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当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且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
从法院的上述论述来看,在该案中,原告的主张未获法院支持的原因不仅在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矿机能否产生原告主张的收益金额,也在于其主张有违法律规定。据此来看,进一步而言,即使买方可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未按合同交货而发生的BTC收益损失,甚至被告也认可该等损失,法院也可能会因为现行监管政策对BTC货币属性的否定性评价的缘故,而不支持原告的主张。
(C)矿机涨价损失
矿机价格通常会随着虚拟货币的价格走势、供需行情的变化而变化。在矿机买卖合同签订后,如果出现矿机市场价格陡涨,卖方因此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买方可以考虑要求卖方赔偿矿机涨价损失,但能否获得法院支持,存在不确定性。
在“范存益与陈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卖方(被告)未按约定向买方(原告)交付矿机,买方曾主张其遭受矿机涨价损失,并提供了其与卖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资料。但是,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证据仅为原告的单方陈述,同时,涉诉借条未明确注明矿机涨价造成损失的金额及计算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其该项主张,因此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该等主张。
从法院的判决书来看,如果原告能够证明矿机涨价造成损失的金额及计算依据,被告也认可的,则原告的该项主张可能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在现实发生的纠纷中,被告认可原告该等损失的可能性恐怕不大,原告的该项主张获得法院支持的难度可能也不小。
笔者注意到,矿机买卖合同中买方的涨价损失主张有点类似于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家的房屋涨价损失主张。在房屋买卖合同签署后,因房屋的市场价格攀高,卖方毁约,拒绝履行交房义务的,买方往往会要求卖方赔偿房屋涨价损失。在一般司法实践中,如双方未能协商确定房屋涨价损失的,法院多会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交付定金的数额、房屋价格上涨和双方的合理预期等因素,酌情确定。但是,在矿机买卖纠纷中,对于买方主张矿机涨价损失的,法院是否会比照并参考房屋买卖中的涨价损失确定原则,尚无先例。
(D)卖方未供货、买方为履行转售合同高价购机的损失
在一般货物的买卖法律关系中,如果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已知晓或可预见买方购买货物的目的并非自用,而是用于转售给相关第三方赚取差价收益的,卖方延迟交货或不交货,导致买方产生转售合同下的可得利益损失,买方通常可以要求卖方赔偿该等损失。
在矿机买卖纠纷中,如果卖方在与买方签约时,即已预知买方购机后将转售给特定第三方获得差价收益,但卖方仍不按约定交货,导致买方不能获得转售合同如约履行可获得的收益时,法院是否会支持,在什么情形下、多大程度上会支持买方的主张,尚不确定。
在“付玲玲与段晓杰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方已按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但卖方仅交付了部分矿机,而买方此前已经与相关第三方达成了矿机转售协议且已收取了第三方的预订货款,为不对第三方构成违约,买方以当时的市场价格(高于买方向卖方购买矿机的价格)在市场上购买了相应矿机交付给了该第三方。对于卖方未能及时供货、买方为履行转售合同而高价购机产生的损失,买方曾要求卖方赔偿,但之后买方在诉讼中主动放弃了该主张。
(4)定金罚则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作为的担保。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如果矿机买卖合同中有关于定金的约定,且买方已经支付了定金,假设卖方之后未发货或仅发货了部分矿机的,属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行为,构成违约,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
在“屈鹏、佛山市豫鹏飞粤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对于被告仅部分发货的行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按照未履行部分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了双倍返还定金的罚则。
(5)违约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如果买卖合同中有违约金的约定,卖方违约的,买方可以要求卖方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但是,违约金与定金不能同时适用,卖方有权选择择一适用。并且,如果违约金金额过分高于买方遭受的损失的,卖方可以要求裁判机关减少赔偿数额;反之,买方可以要求增加赔偿数额。
即使是对于普通货物的买卖合同争议,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相关索赔主张也还存在诸多模糊和争议之处。当买卖的标的货物是虚拟货币挖矿机时,在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不可避免地将面临更多的问题,比如法律变革环境下矿机买卖合同的有效性、买方的身份是消费者还是生产者、相关损失(尤其是可得利益损失)主张能否获得支持等。
有关虚拟货币交易的坑和雷很多,矿机买卖中也同样如此。如何避坑防雷,是矿机买卖双方,尤其是买方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为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减少损失,矿机买家首先需要关心和了解相关政策导向;其次,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约定清楚标的物的数量、价格、质量标准、交货和付款期限、单方解约的情形及违约责任;最后,在纠纷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积极收集证据、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作者:张凌,瀚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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